【裁判字號】89,保險,33
【裁判日期】900627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告:詹XX
訴訟代理人:吳慶明
被告:X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
法定代理人: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林佛樺、顏進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子詹X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壹、X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7504415486(證物一),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保險期間: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99歲)。身故保險金三十萬元加已繳付保費。貳、X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7504415486(證物二)保險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保險期間: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99歲)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已繳付保費。受益人皆為原告。
二、被保險人詹X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左右,因身體不適經送省立豐原醫院急救,到院時死亡,死因待查。(證物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證物四)。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理字第六零九-一零一號函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保險人之死因,並懷疑被保險人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詹X鵬(被保險人)係病死無他殺嫌疑,無從判定是否為安非他命中毒(證物五)。
四、保險法第一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付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詹X鵬係病死(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按原告(受益人)僅需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為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人壽保險之危 險事故為死亡,故保險法第一零九條定有明文。再退步言,如被保險人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乃是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絕非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之事故於人壽保險,保險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保險法第四則):
(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可知保險災害若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所發生者,則此災害即成為主觀之不包括災害,保險人不負承擔之責。有問題者為本項前段所謂之「過失」, 於私法上具有三種形態,即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本條項之過失泛指一切過失,凡是非屬故意者,即是本條項所包括者,保險人除了因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所引之災害外,即使該災害因上述之人「重大過失」--缺乏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能力所引起,亦須負責。
(二)、由保險法整體立法觀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一零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一二一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第一二一條第四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二八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三三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第一三四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由這些法條之內容觀之,可知涉及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須負保險賠償之責,只言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
(三)、就民法第二二 二條之規定而言: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乃是對於當事人關於債之履行約定過失責任之一種限制,蓋故意之責任如得預先 免除,則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履行其債務,與債之本旨不合,故法律乃明文禁止之。而重大過失已幾近故意,故亦不得免除,此均為強行規定,違反之者,其約定無 效。此法理乍觀之下似應亦適用於保險契約關係之上,故保險災害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引起者,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然此種跳 越式由民法制保險法的原則適用於技術上和法理上皆有待批評。在技術上而論,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僅係適用於限制當事人關於過失責任之「約定」。若過失責任 之輕重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此不僅見於契約之關係,如民法第四六六條之規定是,亦可見於侵權行為之債之關係中,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項下段 之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限於有故意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如僅有過失,則不在此限,或依民法第三三九條關於抵消之禁止,以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務為限。由此些法條之內容皆只言「故意」而言未及於「過失」或「重大過失」可知,於民法自身之範圍內,雖然當事人不得以約定免除「故意及重 大過失」之責任,但法律規定卻得直接規定將過失列於故意之外。保險法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顯然非當事人所約定者故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於適用上似有可議之處,現就法理而言,法諺雖謂「故意和重大過失相去不遠」,但兩者之間畢竟仍有差 別。基本上「故意」乃指於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換言之故意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一種 心態。反之,「重大過失」屬「過失」之一種,依目前民法上「過失」之定義似可將之解釋為「非故意但按情節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能注意而不注意或依一般之預見 能力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終究仍屬注意之一種心態於民法上故任」同法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皆 將故意和過失並列,此乃民事責任重視其行二二條之規定仍屬合理。然而保險法上,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所以訂立保險契約,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其目的主要即在 於避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事故或因自己之疏忽引起災害所致之損失,故原則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過失」所引起之災害應屬保險人承擔範圍之內, 而僅於故意之情形例外得不包括在內。此和民法上債務人之「過失」和「故意」立於同等責任效果有別。因此保險法上亦無必要將「重大過 失」和「故意」賦予同樣之效果,此乃原則。換言之於保險法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而引起之災害而保險人不負責者,僅係例外,故於解釋此 例外時不得將之擴張於原則適用之範圍否則即喪失其意義。
(四)、綜合以上可知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過失」亦包括「重大過失」在內,就保險災害而論唯有於其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意所引起者,保險人始得免除承擔該災害所引起之損失。
(五)、原告之子詹X鵬即被保險人因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無論為何原因導致皆與「故意」致自己於死有別,被告自應負保險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證物一:保險契約影本一份。證物二:保險契約影本一份。證物三:省立豐原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證物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證物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若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詹X鵬確與被告訂有保險契約,惟詹X鵬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身故之日,在豐原醫院就醫摘要記載其診斷結果:「DOAduetoamphetamineintoxication」,其中文譯文應 為「到院死亡,係因於安非他命中毒」,故被告乃依保險法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二判 決要旨主張本件係因於又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危險事故,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同一事件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之訴訟,亦經判決三商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在案。
二、系爭本案前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被證四、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經承審法官調閱衛生署豐原醫院有關被保險人詹X鵬該次急救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此項陳述是醫生詢問病人有無其他既往病史,家屬基於救助病人所為最真實的陳述(即主訴)。故依家屬所陳述的內容可證,被保險人的致死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就被保險人之致死原因已盡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基於吸食安非他命中毒,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二、另關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並非 被保險人確切的死亡原因。按檢察官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故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 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其意為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吸食安 非他命中毒死亡;況本件被保險人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方未做屍體解剖相驗,並非即證明被保險人無因而亡。被保險人於急救時刻,家屬亦覺被保險人之發作與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有直接關係。而再觀諸被保險人於豐原醫院急救時所呈現諸多症狀,及病歷、護理紀錄所載,可證被保險人確係因吸食安非他命的故意行為,而導致中毒死亡之結果。
三、又本案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證五)理由欄第四點所載,台中高分院已就本案被保險;人急救病歷、尿液檢查及相關紀錄,函送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後參酌相關事證,而認被保險人係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所導致的死亡結果。(被證五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起)。
四、又經查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被保險人吸食安 非他命多年,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外之事,是被保險人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保險人依 前述事實、理由,可證係因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則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件。被證二: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摘要證明單影本一紙。被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被證四: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件。證物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給付保險民事事件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請求給付保險事件民事卷宗,並將該事件之判決留存一份附卷。
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其子詹X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分別訂立(一)、X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二)、貳、X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均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之詹X鵬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 上午九時左右,因身體不適經送省立豐原醫院急救,到院時死亡,死因待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亦只書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並非指稱係死於安非他命。
(二)、縱認被保險人係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死,但吸食安非他命致死亡,頂多亦只是『重大過失』,並非保險法所規定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故意』行為,故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於『故意』,被告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額云云。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詹X鵬 於身故當日,豐原醫院之就醫摘要記載其診斷結果為::「DOAdue to amphetamine intoxication」,其中文譯文應為「到院死亡,係導因於安非他命中毒」;再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此 乃家屬基於救治詹X鵬下所為最真實陳述,縱使詹X鵬未受刑法之追訴,然依其家屬之陳述,詹X鵬致死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有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如原告主張詹X鵬 死亡,非基於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檢察官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故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 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其意為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詹X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事故人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況本件詹X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方未做屍體解剖相驗,並非即證明事故人無因而亡,詹X鵬於急救時刻,家屬亦覺患者之發作與安毒有直接關係,詹X鵬於豐原醫院所發生之病徵,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記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盜汗及抽搐˙˙˙等病徵相同可證明;而本件經台中高分院送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保險人係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所導致的死亡結果。原告空言否認死於安非他命,非有理由。
(二)、又吸食安非他 命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被保險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 外之事,是被保險人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並非只係『過失』而已。而被保險人依醫院之記錄、證人之證詞及經鑑定之結果,可證係因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中 毒死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貳、兩造不爭執點:原告之子詹X鵬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一)、X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二)、貳、X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契約,均以終身為期,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詹X鵬亦確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 上午九時左右死亡。
參、兩造爭執點:
(一)、本件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詹X鵬是否死於『安非他命』?
(二)、若因於吸食安非他命致死,是否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詹X鵬確係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致死:
一、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豐原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急診病歷記載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氣管插管急救後,並給予強心劑,病人始有心跳,但仍無法自行呼吸,早上十點四十分住進加護病房後,經治療無效,並於下午五點三十分病危出院,於急診時病人尿液檢查經送台北榮總臨床毒物科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到院急診時已無生命現象,故無法由此推論病人乃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只能說心肺衰竭,死因當由法醫判斷。」等語,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 七豐醫病字第三0二四號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足稽。而證人即豐原醫院加護病 房主治 醫師郭聰懷於該案至該院時亦證述:「(問:病患住進醫院時何人急救?情形如何?)送至急診部時已沒心跳,昏迷指數最低是三分,因為他是年紀較輕,我們還是 給他急救,共注射十六支強心針,經過氣管插管,送入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時有心跳,一直到當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心跳停止,因為他是年輕人,我們有採 尿液送至台北榮總做化驗,有呈安非他命反應,因為他到院時已經死亡,我們診斷證明書是開DOA(指到院死亡,但死因不明),死者尿液除有安非他命反應外, 並沒有嗎啡反應,然他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判斷這是致死原因。」、「(問:能否從死者尿液中檢驗出吸用安非他命之數量?)沒有,只能判斷有無吸 食。」、「心肺衰竭是死亡的最後結果,但引起心肺衰竭原因很多,吸食安非他命過量也有可能引起心肺衰竭,但小孩子也可能腦中風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當初我們 是開立乙種診斷書,目的是要請法醫解剖查明死因。」、『我們最先開給死者家屬是『安非他命中毒』』,目的是要法醫做病理解剖查明死因,法醫沒有做,後來我 們開出診斷書,就以病人到院死亡之DOA。」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保險人詹X鵬『送醫急救時』,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證明其昏迷前有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上開豐原醫院函文及證人證詞,對被保險人詹X鵬是否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均以需經「法醫解剖」乙語刻意迴避,然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此乃詹X鵬家屬基於救治被保險人,透露詹X鵬吸食安非他命病史,希望醫護人員能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方面施以急救,所為最真實之陳述,故縱使詹X鵬查無吸食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然依其家屬上開之陳述,被保險人『詹X鵬死亡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以其年僅二十餘歲,又無其他特殊病症,豈會如此巧合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詹X鵬死亡原 因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並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自然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 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亦即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 僅能證明詹X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詹X鵬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本件詹X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察官雖未做屍體解剖,然不可如此推斷詹X鵬無任何原因而死亡,因詹X鵬送醫急救時, 家屬對 醫師詢問病患有無足以致死之重要病史時,第一反應即透露病患『長期吸食安毒』,於該『急救緊急時刻』,家屬亦『意識』到詹X鵬之『昏迷與安毒』『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檢聰肅八六相一七二五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函,否認詹X鵬非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並非有理。
三、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精神障害,瞳孔放大,食慾減退,血壓上升,其急 性中毒時會有無法入眠、話多、頭痛、出汗、高燒、血壓上升、頻脈、散瞳、口渴、食慾減退等症狀,若重度之安非他命中毒時,則有上開症狀加劇,並有大於四十 度西之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安非他命與相關法令簡介可供參考,並為政府一再宣 導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在省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既載明: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 今晨八點多喝完牛奶,病人突然大叫,並且意識漸消失,臉色發黑,口吐白沫等語;且於急救當日十二時二十分,病患偶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病患鼻孔 有白色泡沫;於同日下午一十四十分許,續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三時時五分許,有盜汗大量,此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足稽。從詹X鵬上開之護理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加以研判,在在顯示詹X鵬呈現之症狀,與上開安非他命中毒現象相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既不可能無因死亡,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詹X鵬非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而係其他病症死亡,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始終未舉證詹X鵬係其他病症死亡,其舉證自有未足。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本件詹X鵬死亡案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死因,認『無法排除』『吸食安非他命引起之可能性』,因安非他命確能引起顱內出血,有鑑定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為詹X鵬之死因係因其吸食安非他命所致。
乙、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致死』,應是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一、原告雖列舉保險法法條,主張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才是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人壽保險之危險事故則是死亡,保險法第一零九條定有明文。縱,詹X鵬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其『目的』亦非在『損害』自己,以領取保險費,並無欲危害之發生,故並『非』保險法上所指之『故意』,只是『重大過失』而已,因認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事故於人壽保險,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云云。
二、惟查,吸食安非他命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詹X鵬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外之事,是詹X鵬對於死亡之結果已具備『間接故意』;再查,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此乃詹X鵬家屬基於救治被保險人,透露詹X鵬吸食安非他命病史,希望醫護人員能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方面施以急救,所為最真實之陳述,是,被保險人之詹X鵬既是『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本人及其家屬必知詹X鵬吸食安非他命後之情狀、亦能預料其後果,惟仍任其非法吸食『多年』,足見詹X鵬本人乃至其家屬之原告等人, 對於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被保險人終可能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而致死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亦即非渠等意料外之事,乃於其因於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致死後,以 該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只是『重大過失』而已,而非『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而保險之最根本之準則,係對被保險人之『故意』使危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不負 理賠之責,此乃保險法內有如原告狀載之多數條文明文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理賠之責之原由,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詹X鵬之『故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致死,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自毋庸理賠。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三萬元七千八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裁判字號】90,保險上,31
【裁判日期】900919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詹吉永
訴訟代理人:吳慶明
法定代理人:劉秋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其子詹X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X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X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均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詹X鵬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左右,因身體不適經送省立豐原醫院急救,到院時死亡,死因待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亦只書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並非指稱係死於安非他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中之「詹X鵬病歷曾記載當時有瞳孔縮小現象」「但病歷上之瞳孔大小紀錄是正確的話,此之死因就不大」之記載,即可證明詹X鵬非因吸食安非他命死亡。
(二)、縱認被保險人 係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死,但吸食安非他命致死亡,頂多亦只是「重大過失」,並非保險法所規定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故意」行為;況人壽保險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具有「災害全包性」及「災害普遍性」,即指人壽保險所承保之災害,不限於某特定災害而已,而係包含所有可能發生之災害, 即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即應依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於『故意』,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保險人詹X鵬於身故當日,省立豐原醫院之就醫摘要記載其診斷結果為:「DOAdie to amphetamine intoxication」,其中文譯文應為「到院死亡,係導因於安非他命中毒」,再依省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此乃家屬基於救治詹X鵬下所為最真實陳述,縱使詹X鵬未受刑法之追訴,然依其家屬之陳述,詹X鵬致死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有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主張詹X鵬 死亡,非基於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檢察官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故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心 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其意為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詹X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其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況本件詹X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方未做屍體解剖相驗,並非即證明詹X鵬無因而亡,詹X鵬於急救時刻,家屬亦覺患者之發作與安毒有直接關係,詹X鵬於豐原醫院所發生之病徵,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記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盜汗及抽搐˙˙˙等病徵相同可證明。而本件經台中高分院送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保險人係因為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所導致的死亡結果,上訴人空言否認死於安非他命,非有理由。
(二)又吸食安非他命 成癮,甚至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被保險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外 之事,是被保險人對死亡之結果已具備『故意』,並非只係『過失』而已。而被保險人依醫院之記錄、證人之證詞及經鑑定之結果,可證係因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中毒 死亡,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之子詹X鵬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X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及X泰保本101終身壽險契約,均以終身為期,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詹X鵬 亦確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左右死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二件、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是否死於吸食「安非他命」?
(二)若因吸食安非他命致死,是否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茲分項詳析如后:
(一)、本件被保險人即詹X鵬確係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致死:
1、查,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 送豐原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 急診病歷記載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氣管插管急救後,並給予強心劑,病人始有心跳,但仍無法自行呼吸,早上十點四十分住進加護病房後,經治療無效,並於下 午五點三十分病危出院,於急診時病人尿液檢查經送台北榮總臨床毒物科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到院急診時已無生命現象,故無法由此推論病人乃因安非他命中毒 死亡,只能說心肺衰竭,死因當由法醫判斷。」,此情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豐醫病字第三0二四號函及病歷表影本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足稽(見影印卷)。而證人即豐原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郭聰懷於該案至該院時亦證述:「(問:病患住進醫院時何人急救?情形如 何?)送至急診部時已沒心跳,昏迷指數最低是三分,因為他是年紀較輕,我們還是給他急救,共注射十六支強心針,經過氣管插管,送入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 時有心跳,一直到當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心跳停止,因為他是年輕人,我們有採尿液送至台北榮總做化驗,有呈安非他命反應,因為他到院時已經死亡,我們診 斷證明書是開DOA(指到院死亡,但死因不明),死者尿液除有安非他命反應外,並沒有嗎啡反應,然他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無法判斷這是致死原 因。」、「(問:能否從死者尿液中檢驗出吸用安非他命之數量?)沒有,只能判斷有無吸食。」、「心肺衰竭是死亡的最後結果,但引起心肺衰竭原因很多,吸食 安非他命過量也有可能引起心肺衰竭,但小孩子也可能腦中風引起心肺衰竭死亡,當初我們是開立乙種診斷書,目的是要請法醫解剖查明死因。」、「我們最先開給 死者家屬是『安非他命中毒』,目的是要法醫做病理解剖查明死因,法醫沒有做,後來我們開出診斷書,就以病人到院死亡之DOA。」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保險人詹X鵬「送醫急救時」,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證明其昏迷前有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上開豐原醫院函文及證人證詞,對被保險人詹X鵬是否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均以需經「法醫解剖」乙語刻意迴避,然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此乃詹X鵬家屬基於救治被保險人,透露詹X鵬吸食安非他命病史,希望醫護人員能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方面施以急救,所為最真實之陳述,故縱使詹X鵬查無吸食安非他命前科紀錄,然依其家屬上開之陳述,被保險人「詹X鵬死亡原因」,「與吸食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以其年僅二十餘歲,又無其他特殊病症,豈會如此巧合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詹X鵬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功 能衰竭」,並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相驗屍體,僅為一般之行政相驗,自然以「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為結論,製作相驗屍體 證明書,而「心肺功能衰竭」僅是一種『生理』之現象及結果,任何人死亡之最後均為心肺衰竭,亦即心臟不跳,呼吸停止,故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詹X鵬死亡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詹X鵬非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本件詹X鵬正值壯年,自不可能無因而亡,檢察官雖未做屍體解剖,然不可以此推斷詹X鵬無任何原因而死亡,因詹X鵬送醫急救時,家屬對醫師詢問病患有無足以致死之重要病史時,第一反應即透露病患「長期吸食安毒」,於該急救緊急時刻,家屬亦意識到詹X鵬之昏迷與安毒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檢聰肅八六相一七二五字第二一六七二號函,否認詹X鵬非安非他命中毒死亡,自非可採。、按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影響有精神障害,瞳孔放大,食慾減退,血壓上升,其急性中 毒時會有無法入眠、話多、頭痛、出汗、高燒、血壓上升、頻脈、散瞳、口渴、食慾減退等症狀,若重度之安非他命中毒時,則有上開症狀加劇,並有大於四十度西 之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休克死亡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安非他命與相關法令簡介可供參考,並為政府一再宣導已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在省立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既載明: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今晨 八點多喝完牛奶,病人突然大叫,並且意識漸消失,臉色發黑,口吐白沫等語;且於急救當日十二時二十分,病患偶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病患鼻孔有白 色泡沫;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續有顫動現象;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有盜汗大量,此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足考。從詹X鵬上開之護理紀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加以研判,在在顯示詹X鵬呈現之症狀,與上開安非他命中毒現象相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詹X鵬既不可能無因死亡,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主張詹X鵬非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而係其他病症死亡,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詹X鵬係其他病症死亡,其舉證自有未足。況本院台中分院將本件詹X鵬死亡案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死因,認「無法排除」「吸食安非他命引起之可能性」,因安非他命確能引起顱內出血,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卷可稽(見影印卷所載)雖該鑑定意見曾記載「詹X鵬當時有瞳孔縮小現象」「瞳孔大小記錄是正確的話,此直接之死因就不大」。但此鑑定意見並非指吸食「安非他命」直接導致死亡為絕對不可能。參酌其他特徵與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中毒現象及反應觀之,上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為詹X鵬之死因係因其吸食安非他命所致。
(二)、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致死,應是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1、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才是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人壽保險之危險事故則是死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縱,詹X鵬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其目的亦非在損害自己,以領取保險費,並無欲危害之發生,故並非保險法上所指之故意,只是重大過失而已,因認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事故於人壽保險,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
2、惟查,多年吸食安非他命,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情,詹X鵬對該死亡之結果,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但對該結果之實現確非其意料以外之事,依豐原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病人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他無特殊病史˙˙˙˙。」,此乃詹X鵬家屬基於救治被保險人,透露詹X鵬吸食安非他命病史,希望醫護人員能從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方面施以急救,所為最真實之陳述,是被保險人之詹X鵬既是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年,其本人必知吸食安非他命後之情狀、亦能預料其後果,惟仍放任非法吸食多年,足見詹X鵬對於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被保險人終可能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而導致死之結果,具有「間接故意」,故上訴人主張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死亡,非渠所得預料,縱使詹X鵬因吸食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亦只是重大過失而已,而非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按保險之最根本之準則,係對被保險人之「故意」使危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不負理賠之責,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詹X鵬之故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致死,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理賠。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
法官王淇梓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美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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